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1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余××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碶街道新大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余××的呼吸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余××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98.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现场照片,抽血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