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冯某某,山东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处置被告人杜某某殴打两名女子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公馆地下停车库内涉嫌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某某的轿车,后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l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梅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停车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发生治安案件而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