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 佛顺法刑初字第179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墩五街三巷*号。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冯**去到被害人许**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锦秀街五巷*号*房,使用带备的铁钳撬开门锁后入内盗窃,期间发现被害人回来遂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许**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冯**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冯**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肖 复 春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