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以上系自报身份)。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维吾尔语翻译秦志平。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翻译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茶叶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边外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I9100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53元)。被害人发现手机失窃后进行追赶,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后将手机归还被害人。 当天晚上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解放路金鸡岭口附近,将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吐某某.麦麦提证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卡某某.赛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小丹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