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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5月7日晚,驾驶车辆至杭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公司某某快速公交站旁,在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7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14.8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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