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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0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8年7月因收购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3)嘉刑初字第60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8年7月因收购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村309号附近,因小河内的捕虾网归属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纠纷引发争斗,被告人张某逃离后又纠集李某某、周某某(均另处)携带钢管等赶至菊园新区某某村309号附近,再次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用钢管击打被害人贾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贾某某右颞部硬膜外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右颞顶部头皮裂创及头皮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处警抓获了被告人张某等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梁某某、贾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看警情详情、工作情况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及被告人张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二、犯罪工具金属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