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周某某酒后离开本市兰溪路“某某”饭店等候出租车,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因争抢出租车而发生争吵,遭被害人周某某用挑衅口吻责骂后,挥拳击伤被害人周某某右眼。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房角后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