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住所地本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1幢3F-394室,法定代表人胡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男,1957年6月23日生,系上海某工贸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被告人胡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某、被告人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刘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上海某工贸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3,153.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07,295.6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刘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被告人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07,295.64元,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刘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和被告人胡某、刘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被告人胡某、刘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被告人胡某、刘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刘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胡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