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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被宁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伙同“猪头”至宁波市××××街115弄19幢20号203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哈森的一部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一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838元)和一瓶香水(无法鉴定)。
    2012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伙同“猪头”至宁波市××××街115弄19幢20号203室,由被告人朱×在楼下望风,“猪头”通过水管爬窗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哈森的一块手表和一根项链(均无法鉴定)。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公安民警在本市××××商业广场金色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哈森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的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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