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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
(2013)虹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单独或与他人结伙在本市虹口区,通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的方法,盗窃他人自行车、电动车,窃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沈××于2012年12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东大名路××号招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丁××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绿亮牌TDR123Z型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沈××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并予以挥霍。

2、被告人沈××于2013年1月7日下午,在本市东大名路××弄边门近高阳路的一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富日牌TDL004Z型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沈××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并将赃款予以挥霍。

3、被告人沈××于2013年4月14日凌晨,在本市东长治路××弄弄口一铁门内,窃得被害人陶××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黑色凤凰牌28寸经典款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沈××将该车藏匿在本市虬江路一花坛处。

4、被告人沈××伙同梁××(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6日11时许,在本市东大名路××弄边门近高阳路的一车棚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凤凰牌YE—801型自行车1辆后逃逸。

被告人沈××实施上述第4节盗窃犯罪事实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节至第3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缴获了上述第3节中的赃物黑色凤凰牌28寸经典款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陶××。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张×、陶××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梁××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物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与已缴获的凤凰牌YE—801型自行车发还各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钥匙七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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