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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a,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
(2013)闵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a,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a及其辩护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邓a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纪友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荣b发生争执,后邓a伙同他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周荣b进行殴打,致周左锁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荣b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邓a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互相抵消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荣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a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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