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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1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1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5日20时17分,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路口处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86mg/ml。后被告人李×于当日20时40分许,在湖州市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9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提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只是因为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年检审核手续时,由于视力不合格所以没通过检测,原判认定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以此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也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规定的从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案发时,上诉人李×的驾驶证状态显示为逾期未审验,但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原判认为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查明的驾驶证状态不符,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的驾驶证虽未超过有效期,但其系在驾驶证逾期未通过审验和驾驶证丢失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根据上诉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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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晓 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