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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吸毒于2010年9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吸毒于2010年9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系男女朋友,均有吸毒行为。二人同住在衢州市区五环新村一处农民自建房。2012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得知通过一个广东的手机号码15102036223可以购买冰毒后,多次拨打该号码联系购买冰毒。同年11月9日,经电话联系,卖家将银行账户以短信方式发送至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上,张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将9500元钱汇款至卖家指定账户,并电话联系许某某索要可以收件的地址,许某某将其曾经工作过的市区南湖东路21号“东北奇圣足浴店”告诉张某某作为收件地址,被告人张某某则将自己编造的虚假收件人姓名“李冰彬”告诉许某某注意查收邮件。11月17日,放有冰毒的邮包邮寄至上述足浴店,张某某、许某某二人一同乘坐出租车到上述位置,张某某在车内等候,许某某进入店内取得邮包后二人一起返回租住处。
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卖家后,卖家将银行账号以短信方式发送至张某某手机上,张某某再次通过银行ATM机将5000元钱汇款至卖家指定账号。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张某某可能在通过快递购买毒品,仍将自己熟悉的“东北奇圣足浴店”告诉张某某用作收件地址,被告人张某某则将自己编造的虚假收件人姓名“王丹”告诉许某某注意查收邮件,11月28日10时许,放有冰毒的邮包邮寄至上述足浴店,张某某、许某某二人前往该位置取邮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邮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30.87克,并从许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用于包装冰毒的小型塑料袋及用于称量的电子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圆通快递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缴清单,张某某、许某某通话记录,证明,检验报告,证人骆某某、毛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邮包、音箱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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