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现在温。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预谋报复被害人范某某。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携汽油来到街道××村××路10号门口,将汽油泼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轿车,并用火点燃。经鉴定,涉案车辆整车报废,价值95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某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汤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赔偿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温丹 陪 审 员 鲍黎明 陪 审 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温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