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来到温州市××街道××路“某某馆”对面的路边,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贩卖的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黄某、张某某、王某、夏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有关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能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温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