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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58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
(2013)嘉刑初字第58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1995年6月因敲诈勒索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3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某晚,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500元左右的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准备500元左右的冰毒。之后,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某某”浴室三楼一包房内,被告人刘某某将重约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在包房内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

2013年5月6日15时40分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1 000元左右的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吴某某,让吴与刘自行联系。当日18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一同赶至嘉定区华亭镇某某宾馆205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将三小包总计重约1.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后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部分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剩余毒品1.0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有关照片,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克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相当大于被告人张某某以及两名被告人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八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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