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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5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魏某某;2013年5月14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
(2013)嘉刑初字第5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魏某某;2013年5月14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路788号某某大酒店428房间,由被告人魏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谷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均另处)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许某某、吴某某、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魏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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