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新街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鲍桂兰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