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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赌博于2008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8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本区××大学内的宁波高等技术研究院在建工地附近一间木棚里设立赌场,以“硬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赌场开设2天共开赌3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雇用宁国武(已判决)在赌场工作,宁根据张××授意纠集了王甲、邹某某、孙某某、甘某某、苏南南、王乙(六人均已判决)为赌场望风,并负责管理上述望风人员,同时也在该赌场内帮忙抽头。
2012年10月18日,上述赌场迁至本区××街道××桥村新王丙景某某94号出租房内,当日开赌2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上述赌场又迁至本区××街道常××停车场旁的长鸿旅社楼下无名棋牌室门口,期间开设15天共开赌30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李××负责介绍赌客到赌场赌博,共参与2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6000元。王甲、邹某某、孙某某继续为赌场望风,甘某某、苏南南、王乙于中途离开。宁国武又纠集郝某某(已判决)为赌场望风。黄甲(已判决)提供其经营的无名棋牌室门口场地作为赌博之用。2012年11月6日下午,上述赌场被警方取缔,宁国武、邹某某以及多名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警方查扣赌具牌九1副、空抽头箱1个。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当日又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案现已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立功材料等;证人黄某某、黄乙、单某某、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李××及同案犯宁国武、王甲、邹某某、黄甲、孙某某、郝某某、甘某某、苏南南、王乙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李惠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骆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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