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日,为了偿还被害人周某某和冯某某的借款,被告人严××将其名下座落于本市鄞州区龙观乡古山村的一幢面积为79.8平某某的住房,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周某某。由于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尚在另一债权人陈某处抵押,无法取回,被告人严××即谎称找不到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试图去补办。2011年7月25日,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被告人严××与债权人陈某、王某某、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被本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致使严××无法补办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严××遂于2011年9月,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在本区××街道××点××近委托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本鄞(宅)用(2011)第03-31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并交给周某某。后被周某某发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假证。 经宁某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审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的内容资料虽有,但其登记的日期是2002年,其所盖“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专用章”与该局目前登记现状不符。因2007年之前,该区土地发证机关已是“宁某市人民政府”。故不存在2011年9月28日会有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房地产转让协议、借条、收条、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土地登记审核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