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购毒人员杨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柳州路附近,向杨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欲将一包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4克)交给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