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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 辩护人陆×。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

辩护人陆×。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甲及辩护人董×、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应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拖拉、威胁、持刀捅刺等暴力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城区抢劫作案3次,劫得人民币、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应甲在舟山市定海城区抢夺他人财物3次,劫得人民币、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应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宋某某、王某、陶某等人陈某、证人方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匕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应甲的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应甲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应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应甲先是提出其未在定海区××××小区门口附近实施过抢劫行为的辩解,后被告人应甲又表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小区门口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应甲在义桥路××近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在白虎山路××大酒店附近抢劫,应认定被告人应甲系从犯。被告人应甲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的实际损失和严重后果,且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应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部分。

2012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应甲伙同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在定海区××半岛大酒店附近的白虎山路××西关路交叉口,采用捂嘴、拖拉等手段,从被害人蒋某某处抢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某、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0PP0牌手机1只、玉佩等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其步行在离半岛大酒店还有100米距离的地方,突然有人从后面上来捂住其嘴,其就踢了对方几脚,后又有一个人来拉其背在左肩上的包,其没有放手,后来二人都来拉其包,其被拉倒在地,被拖了好几米后,包被那两个男的抢走。后二个男的往西关路逃跑,其在后面追,后在交通大酒店门口碰到一辆出租车,其叫驾驶员帮忙追,两个抢包的人后跑进了小弄堂,其就打电话报警。包内有500元左右人民币、二块玉、身份证、二张某设银行卡、粉红色的0PP0牌手机。其左手受伤了,共缝了四针。经其辨认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是被告人应甲。

2、舟山市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经诊断为左手割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0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某某,从殷某某及被告人应甲处分别扣押了玉佩一件、0PP0牌手机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3时20分开始至4时10分结束,当时为雨天;现场的基本情况。

6、天气实况证明,证明2012年3月8日1-8时,定海基本站出现小雨。

7、证人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在解放××与西关路交叉口,其帮一个女子追过二个抢包的男子;二名男子都是2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0PP0牌手机是翻盖手机。

9、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应甲在案发前出现在案发现场。

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应甲女朋友。2012年3月8日凌晨2时22分至2时25分××半岛大××口的一段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二名男子中,其中一名男子是应甲。应甲还用过一只粉红色的0PP0牌手机,听应甲说是宁波朋友帮其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讲到,手机是应甲奶奶捡来后给了应甲爸爸应乙,应乙将手机给了应甲。公安机关让其看视频后,其说的是视频中出现的二个男子,其中一人可能是应甲。第一次笔录时没说手机是奶奶捡来的,主要是因有点难为情,就撒了谎。

11、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应甲奶奶。2012年过年前后的一天,其在社区街道打扫卫生时,在白某某60号4幢旁边发现一个黑色的包,包内有一部黑色手机、一个放在盒子里的玉佩,两块电板、3-4元硬币、1张1元的纸币;其就拿了手机、一块电板、零钱和盒子里的玉佩。当天晚上,其将手机给了其儿子应乙,应乙后来说手机给其孙子应甲用了,玉佩还在其地方。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讲到,包内的手机是红色的;其按过手机键盘,键盘被按过后会发光,具体样式记不清楚了。捡来的包是干的。

12、证人应乙证言证明,其是应甲父亲。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7时许,其母亲殷某某对其讲,其母亲早上扫垃圾时捡到一个包,包内有粉红色手机、一个淡色玉佩,还有4枚硬币。后其母亲将手机给了其。后其听应甲说手机坏了,其就对应甲说,这手机是你奶奶捡来的,给你用吧。

13、证人应丙证言证明,其系应甲姐姐。2012年3、4月份一天的17时30分许,其到家吃饭,其奶奶殷某某告诉其,其奶奶在扫垃圾时捡到一只包,包内有手机、玉佩及几枚硬币等物。后手机给其弟弟应甲使用了。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应甲母亲。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其回家做晚饭时,听见其丈夫应乙对其女儿应丙说,你奶奶捡来一只手机。后其儿子应甲来吃饭了,在吃饭时其对其儿子说,手机你拿去用吧。后又听其老公说,其婆婆在垃圾堆旁发现一只包,包里有1只手机、1个玉佩及几枚硬币。

15、被告人应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的一天,其和一个外地男子在一游戏厅内,经商量后寻找目标抢钱。后二人在定海区××半岛大酒店附近发现一独行的女性,在白虎山路××西关路的交叉口处,二人上前去抢那个女的背包,女的不肯放手一直拉着包带,后来那个外地男子从腰间拿出一把弹簧刀向女子晃了晃,那个女的就害怕了,包被二人抢过来了。抢的时候,那个女的一直喊“抢劫了、救命啊!”。得手后,二人往客运中心方向跑,在竹山公园附近停下了。包是黑色的,包内有一只粉红色0PP0牌手机、现金四、五百元人民币、一个玉佩、2张银行卡、一张女的身份证及一些化妆品。其分到手机和人民币100元,包被扔在路边的树丛里。该手机由其在使用。其骗同事说,手机是其奶奶捡来的。抢劫的时候天是下雨。后来翻供的原因是,其在看守所关押时,狱友对其说,其可能要判无期徒刑,其就害怕了,翻供说手机是其奶奶捡来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辩护人提出在定海区××半岛酒店附近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应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害人蒋某某陈某证明二个男子都对其实施过抢包行为,二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应认定被告人应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殷某某、应乙、应丙、李某某、林某某证言中讲到涉案手机系应甲奶奶殷某某捡来后给应甲的情况,本院经审查本节事实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应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应甲伙同他人对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涉案手机系被告人应甲抢劫犯罪所得。此外,证人殷某某证言笔录有二次,证人殷某某对手机的颜色有不同的说法,且无法对手机作出大致的描述;同时讲到其所捡的包是干的,与案发当时的气象情况不一致。证人林某某证言笔录有二次,对应甲手机来源有不同供述。证人应乙、应丙、李某某证言只是对证人殷某某证言起到一定的补强作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证人殷某某证言存在重大疑点,虽有证人应乙、应丙、李某某、夏某某证言予以补强,但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人殷某某、应乙、应丙、李某某、林某某证言无法证实涉案手机系应甲奶奶殷某某捡来后给应甲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应甲实施上述抢劫犯罪,且来源合法,对证明被告人应甲实施上述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012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小区门口附近,采用拖拉、持刀捅刺的手段,从被害人宋某某处劫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某及美元、韩元若干等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证明,2012年3月12日21时许,其下班回家,在离定海区××××小区门口10米处,有人捂住其嘴,其往后退了几步,后感觉那人在拉其包,其就紧紧拉住包,接着其感觉右手有点痛,其转身看那人,其放开了抓包的右手。那人抢了其包后往纺织厂路西边方向逃去。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某、身份证、消费卡、几张美元、韩元。报警后,发现其右手臂被捅了3刀。那人身高170CM左右,身材比较瘦小,头发比较短,上身穿深色的夹克衫。

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是舟山魔指仙境足浴店老板。2012年3月13日下午,其在金××小区内散步时,发现其店内服务员在捡东西,看见了一只包,包内有银行卡、宋某某身份证、2个桔子及一些硬币等物。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刀刃上有血迹;现场有流淌状血泊。

4、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某某,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移送给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后随案移送至本院。

5、情况说明某某,在定海区××××小区附近抢劫现场提取的刀一把,进行过指纹提取,但未提取到应甲指纹。

6、被告人应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定海区××××小区附近,持刀抢劫一个女子携带的包,因女的反抗时乱动,其所持的水果刀可能刺到过被抢的女子,女子就放手了,其抢到包后,水果刀遗留在现场。逃离现场后其爬围墙进入金樽兰湾府小区,在该小区7幢南边花园翻包,包内有人民币二千元左右、几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几个桔子,其拿了现金后,将其余东西连包扔在小区里。水果刀的刀柄有点红某的,单面刀,刀柄和刀身加起来有20公分长。其当时上身穿了黑色外套、下身为牛仔裤。头发比其抓进来的时候短了很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应甲提出其未在定海区××××小区门口附近实施过抢劫行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小区门口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应甲供述中讲到的用刀刺伤被害人、爬墙××小区并在××南边花园翻包、包内物品等事实,与被害人陈某、证人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小区门口附近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过抢劫的事实,且被告人应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过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应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2012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号附近,采用胁迫手段,从被害人王某处劫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元、手机1只等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2012年4月28日2时许,其走到义桥新村8幢路边时,突然感觉有人拍了其一下肩膀,还问其“身上有没有钱?身上有没有别的值钱东西?”其说没有,那个男的抢走其背的包后,还叫其不要转身站在那里。当其转身时那男的在怡园宾馆附近发动一辆车子,其就到舟山医院门岗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在定海区育苗路9号天安保险公司某某附近找到化妆品、钱某、雨伞,但背包和手机没有找到。钱某内的人民币180元和黄某某指还在。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距定海区××处××苗路××号东侧通道“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铁门中间有一只提包、一把雨伞、一包化妆品;距公司大门南沿0.6米,靠西墙有耳机、衣服;距公司南墙东端5米靠南墙有一辆头朝西的三轮车,三轮车东侧地面上有一只空钱某、一包纸巾、一把梳子。

3、被告人应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在舟山医院东边义桥路路口停好电瓶车,见有一女子从身边走过,其就跟上去了。在义桥路××门口前其使劲地将女子推进那幢楼的院子里,并小声用普通话问“你身上有钱吗?”那个女的回答了一句,但其没有听清楚,其就将女的包给抢过来了,然后就骑上电瓶车快速拐到育苗路,其在该包的一暗格内拿到人民币几百元,后其把包扔在育苗路9号东侧一根电灯柱下的垃圾桶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应甲无异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应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拖拉、威胁、持刀捅刺等暴力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城区抢劫作案3次,劫得人民币、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某。

二、抢夺犯罪事实部分。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应甲在舟山市定海城区抢夺他人财物3次,劫得人民币、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某。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号附近,从被害人陶某处夺得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IPH0NE4手机1只。

2、2011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西关路,从被害人蔡某某处夺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余某、工作服等物。

3、2012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应甲在定海区××新村1幢前,从被害人董某某处夺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余某、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蔡某某、董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应甲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甲在义桥路××近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应甲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应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应甲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和兴

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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