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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2005年8月、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2005年8月、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甲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937号戴某某经营的小店,以购买饮料为由将店主支开,后趁机从店内收银柜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同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甲至本区勾山街道华隆小区张乙经营的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若元,后因被店主发现,遂将窃得的钱财丢弃并逃离现场。

同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甲至本区沈家门街道银色海湾公寓13号车棚陈某经营的小店,以购买饮料为由将店主支开,后趁机从店内收银柜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

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甲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18号方某某经营的便利店,趁店主离开之机,窃得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甲共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方某某、戴某某、张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的部分盗窃行为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甲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