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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辛侧练、王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将从本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海博水产公司车间内窃得蒸汽式杀菌锅ZRJX-A850关门装置1扇(价值人民币7500元)销赃给被告人焦××。被告人焦××明知该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辛侧练、王乙、谢某某将从本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海博水产公司厂区内窃得鱼板箱18只(未折价)销赃给被告人焦××。被告人焦××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辛侧练、王乙、谢某某将从本区沈家门街道舟山海利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2千瓦集成鱿鱼灯10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3780元)、50平方米焊机线35米、50平方米焊机搭铁线10米(均未折价)销赃给被告人焦××。被告人焦××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焦××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李某某、辛侧练、王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焦××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在审查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焦××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徐和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