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利用担任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某派出所辅警工作之便,在协助公安民警执行出警查禁赌博犯罪任务过程中,先后7次将公安某某出警抓赌的信息事先通报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62弄附近、中联花园1号楼5号车棚开设赌场的徐某等人,致使公安某某出警抓赌行动未成功,帮助徐某等多名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得以多次逃避法律制裁。事后,被告人严×多次接受徐某宴请等好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邵某某、尤某某、龚某某、翁某、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辅警队员招收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普陀区公安分局保安派遣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