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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晚上,先后5次潜入本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某某渔危房某某工地实施盗窃,分别窃得电线3根重22公某、电线2根重22公某、电线2根重27.5公某、电线3根重33.8公某和电线2根重18.4公某,共计123.7公某。后被告人何甲将上述所窃电线分5次销赃至本区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分别得赃款人民币660元、660元、825元、1014元和552元,共计人民币3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废旧物品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