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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 辩护人陶彻,安徽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3)浦刑初字第2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

辩护人陶彻,安徽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陶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0年起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期间,先后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诊所内为患者朱某某、李某某诊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相关案件移送书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魏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0年起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期间,先后两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诊所内为患者朱某某、李某某诊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于2013年4月24日下午到被告人魏某某所开的私人诊所就医并输液的情况。

2、证人茹国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向其租借浦东新区XX室并开设私人诊所的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部分注射针管和药品的情况。

4、案件移送书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区XX室为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情况。

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2月、2013年1月先后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О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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