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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及孙某某(已判决)在衢州市区农市路26号“农贸游戏厅”内玩游戏时遇被害人廖某某,二人以廖某某曾在衢州市百汇路金手指动漫城“偷分”为借口向其索要财物,廖某某因害怕而交给蒋某某人民币100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孙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双港鑫众动漫城(原名豪旺动漫城)玩游戏时又遇被害人廖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等人。孙某某欲再次向廖某某索要财物,遂伙同蒋某某驾驶浙H56781轿车回到住处取来两把砍刀放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下,后又纠集应某某(已判决)共同参与。6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及孙某某、应某某在鑫众动漫城门口将廖某某挟制于浙H56781号车内,驾车至衢州市航埠镇孙家村的常山港河边,向廖某某索要财物。期间,孙某某殴打廖某某巴掌,威胁要将其推入河中淹死,并当着廖某某的面吸食毒品。在目睹车后排的砍刀,遭受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朋友陈某某将500元人民币存入其银行卡上,后将银行卡交给应某某,并告知密码。当日11点30分许,应某某在航埠镇农村信用联社ATM机上从廖某某银行卡内取款70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及孙某某、应某某继续将廖某某控制在车内,在衢州市区和常山县绕行一圈后,将廖某某带至衢州市区中河沿84号动漫城内。廖某某为摆脱困境,又交出人民币300元,并趁孙某某等人玩游戏之机逃走。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是孙某某叫其向廖某某拿100元钱,其拿来后给了孙某某,其与被害人没讲10句话,孙某某打被害人时,其帮被害人说话,帮被害人买饭,其不知道孙某某拿了多少钱,其基本上在车上睡觉。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孙某某(已处刑)在衢州市区农市路26号“农贸游戏厅”内玩游戏时遇被害人廖某某,二人以廖某某曾在衢州市百汇路金手指动漫城“偷分”为借口向其索要财物,廖某某因害怕而给了蒋某某100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孙某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鑫众动漫城(原名豪旺动漫城)玩游戏时又遇被害人廖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等人。孙某某欲再次向廖某某索要财物,因担心与廖某某发生冲突时吃亏,遂伙同蒋某某先驾驶浙H56781轿车回到住处拿了两把砍刀放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下,后又联系被告人应某某(已处刑)一起参与。6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及孙某某、应某某在鑫众动漫城门口将廖某某挟制于浙H56781车内,驾车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孙家村的常山港河边,向廖某某索要财物。期间,孙某某打了廖某某脸上数巴掌,威胁要推其入河中淹死,并当着廖某某的面吸食毒品。在目睹车后排的砍刀,遭受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朋友陈某某存500元到其银行卡上,后将该银行卡交给应某某,并告知密码。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在柯城区航埠镇河东信用社ATM机上取走了该银行卡里的700元钱。后被告人蒋某某及孙某某、应某某仍将廖某某控制在车上,并将廖带至常山县城,因常山县城游戏室未营业,遂将廖带至衢州市区中河沿84号动漫城内,廖某某为了摆脱困境,又交出300元钱,并趁孙某某等人玩游戏之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抓获的过程情况。
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应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汽车租赁合同、领条,证实孙某某租赁浙H56781汽车及车主陈芳从荷花派出所领回车辆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6日从浙H56781车内扣押二把砍刀。
5、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浙H56781轿车车主,该车于2011年7月买来后就租给衢州市柯城明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期一年。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金手指动漫城老板,其店里经营项目是电子游戏,其店里没有叫孙某某的员工,也没有让孙某某帮忙,其也不认识廖某某。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11时其与朋友廖某某、叶某某去市区农贸动漫城玩,玩到6月5日凌晨5时许,在农贸动漫城内有两个年轻人将廖某某叫到一边说话,具体说什么没听见。后来其三人到市区双港豪盛动漫城玩,玩至6时20分许,三人准备回家。有辆绿色轿车停在动漫城楼下,车内走出一人走到廖某某面前,并用手搭在廖的腰后,廖与那人上了车。其回家后打廖某某的电话,但廖的手机关机,其就一直打电话,直到早上7时40分许才打通,廖在电话里语气很急,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没有钱,廖就挂了。过了一会,廖又打电话给其,电话是一个陌生男子打的,说是廖某某和他们在一起,问其要2万元钱,其怕廖出事,就说其会凑钱,对方就挂了。
8、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蒋某某及孙某某、应某某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况。
9、同案人孙某某、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相关辩解意见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童荣林
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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