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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广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系广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0年10月22日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湖州市××号,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吊销。湖州××公司以经营保健品销售为名,设立健康咨询点,通过提供中老年免费体检、办理会员卡返利等手段发展群众会员,后又以合作开加盟店、担任形象大使等各种投资项目为名,以许诺支付高额投资利息或顾问费为诱饵,向208人非法吸收存款达一千余万元。被告人张×于2011年3月始担任该公司市场部出纳,负责公司资金的进出、收取会员投资款、顾问费或利息的发放等工作。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4万元,并查封湖州××公司的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凌××等人的陈述,证人马××、凌××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搜查笔录、冻结封存决定书、冻结封存物品清单、刑事照相,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的帐户明细查询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还判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及查封的湖州××公司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处理后仍不足的部分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

上诉人张×称其系从犯,有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湖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一千余万元,被告人张×在此期间担任该公司的出纳,参与了本案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判不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宗 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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