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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科,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科,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陈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经预谋,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采用工具撬锁的方法撬盗多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所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如下:

  1、当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某棋牌室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的方法撬开被害人陈某某的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其放于后备箱内的姚太太猪肉片、牛肉片、西梅、山核桃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2.9元。

  2、当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携带工具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里仁路某商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撬开被害人谭某某的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其放于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

  3、当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携带工具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假日酒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撬开被害人孙某某的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其放于后备箱内的绍兴藏粹花雕黄酒2箱。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视频分析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于同案人员王某某较轻;2)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后果相对较小;4)被告人姚某案发前有正当职业,具有较大的可改造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家中尚有家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先后打开多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1、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到塘栖镇绿荫街某棋牌室门口,采用上述方法撬开被害人陈某某的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其放于车后备箱内的姚太太猪肉片、牛肉片、西梅、山核桃等物若干。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2.9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到塘栖镇里仁路某商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撬开被害人谭某某的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其放于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

  3、同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到塘栖镇某假日酒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撬开被害人孙某某的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其放于车后备箱内的绍兴藏粹花雕黄酒2箱共计12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共结伙作案3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72.9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姚某于次日被释放。

  2012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被释放。

  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均已各自缴纳上述罚金,二人实施本案盗窃时,均尚处缓刑考验期内。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至次日0时30分许,其停放于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某棋牌室门口的马自达3轿车内物品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价值等事实;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22时许至次日1时30分许,其停放于余杭区塘栖镇里仁路某商店门口的马自达6轿车内的现金57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至次日9时许,其停放于余杭区塘栖镇某假日酒店门口的马自达6轿车后备箱内的两箱(共12瓶)绍兴花雕酒被盗,以及花雕酒的特征、价值等事实;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失窃物品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案发前其从家乐福超市萧山某店退货的物品清单1份的事实;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的租房及王某某的丰田轿车进行搜查,发现部分涉案物品(黄酒、西梅、车牌等),后将搜查到的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部分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

  7、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单位调取监控录像的事实;

  8、监控视频分析报告,证实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段(2013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的活动轨迹及实施部分盗窃的作案经过;

  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报案称塘栖镇里仁路某商店门口与被告人交代的一家火锅店门口为同一地址,被告人作案用“T”型工具未找到的事实;

  10、关于对黄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11、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罪的羁押时间及罚金已交纳等情况;

  12、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姚某前罪的羁押时间及罚金已交纳等情况;

  1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均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姚某、王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案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后果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姚某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王某某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抵扣)。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抵扣)。

  五、责令被告人姚某、王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陈伟良

  人民陪审员王俊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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