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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数
(2013)宝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其原先工作单位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酒店,至一楼收银台窃得柜子内中华牌香烟二条(软壳、硬壳各一条)、洋河梦之蓝M3三瓶、洋河梦之蓝M6二瓶、洋河梦之蓝M9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60元),后予以销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建材市场旅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某酒店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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