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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7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
(2013)宝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网吧内,同意吸毒人员刘某提出的先提供毒品、后支付钱款的要求,向刘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门口处,从刘某处收取人民币200元毒资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手机内通话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于 静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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