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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到5月2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路*号2楼开设一家游戏机房,雇佣被告人沈某在游戏机房进行管理,让其负责收银和给游戏机上分,并投放熊猫机“狼Ⅱ”、“天降财神”、“快乐福娃”和“排山倒海”,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4000元。经鉴定,上述4台熊猫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赌博机游戏机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沈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路*号2楼开设一家无证游戏机房,并投放熊猫机“狼Ⅱ”、“天降财神”、“快乐福娃”和“排山倒海”各1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约24000元。期间,被告人沈某受雇管理该游戏机房,负责收银和给游戏机上分、换币,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上述4台熊猫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沈某时扣押上述赌博游戏机4台、游戏币794枚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元,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59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现均扣押于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9日,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路*号2楼某网吧修理电脑,后民警在该网吧内查获一间游戏机房,该游戏机房在2012年4月份即已经开设,有几台老虎机及捕鱼机等事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路*号某网吧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网吧内有一间游戏机房,机房内有3台捕鱼机和3台小型老虎机,该游戏机房在4月份左右开设,平时是一名叫沈某的男子在管理等事实;  

  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其堂哥即被告人胡某某经其允许,在其经营的某网吧内开设一台球房,5月23日左右,其出差回来后发现台球房内有赌博游戏机,遂劝说胡某某将游戏机搬走,5月29日该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经过及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疑似赌博机4台、游戏机2台、游戏币794枚及人民币1410元,后游戏机2台发还被告人沈某的事实;  

  6、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30日,经鉴定,在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某路*号游戏机房内查获的熊猫机“天降财神”、“狼Ⅱ”、“快乐福娃”、“排山倒海”各1台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金色狂鲨”、“捕鱼季”非赌博机,但根据鉴定规则无法出具非赌博机游戏机认定书的事实;  

  7、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59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沈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沈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用具及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沈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四台、游戏币七百九十四枚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沈顺立  

   人民陪审员 洪 英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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