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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55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
(2013)浦刑初字第2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惠南镇中山路74号二楼世宇网吧,趁成靖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白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

2、2013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惠南镇中山路74号二楼世宇网吧,趁陈鑫淼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白色联想移动电话机1部。

3、2013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惠南镇城南路凌泓网吧,趁高方健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白色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

4、2013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惠南镇中山路74号二楼世宇网吧,趁被害人奚丹玲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白色三星I93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927元);又趁张敏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面上的白色三星S7568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47元)。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