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U盘及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