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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指定辩护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指定辩护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指定辩护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下班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云桥路1185号其单位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同厂员工赵壮志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害人赵壮志持头盔砸打许某某,许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戳赵壮志,后赵壮志往公司内逃跑,许某某在后追赶,赵壮志体力不支后倒地,经法医鉴定,赵壮志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伟忠、单长贵、柯祖宝、马武林、王玲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光华、王平、胡勋金、姚智峰的证言,居民死亡确认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结合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发生时处于疾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等情况,对被告人许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辨称,其只用刀刺戳了被害人的腹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延迟,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后,上诉人用刀刺戳被害人是为了保护自己,属正当防卫。上诉人刺伤被害人后,一直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救援。上诉人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壮志发生争执并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违法性,上诉人持刀刺戳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赵壮志系生前被许某某用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诉人提出的其持刀只持戳了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死亡原因系“120”救护车救援迟缓造成等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根据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发生时处于疾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根据许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已对许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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