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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同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同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戴XX在本市荔湾区大同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贾某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戴XX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和贩卖毒品所用的诺基亚128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从贾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戴XX购买的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戴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戴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戴XX在本市荔湾区大同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贩卖给贾某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戴XX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贾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戴XX购买的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原物照片),证人贾XX、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992号、993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戴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Ο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