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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杰,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盲,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号地下。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杰,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盲,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号地下。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X洪,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号地下。系被告人冯X杰的哥哥。

辩护人马X敏,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冯X洪、辩护人马X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冯X杰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公交车站伺机作案,当一辆由上九东开往中山七路的128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被告人冯X杰趁被害人梁某燕上车投币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燕放在右肩挂包内的一个蓝色皮革钱包(内有人民币35元)。得手后,被告人冯X杰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X杰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X杰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X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杰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X杰为智力三级残疾的精神病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故请求对被告人冯X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冯X杰在广州市荔湾区上九东公交车站伺机作案,当一辆由上九东开往中山七路的128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被告人冯X杰趁被害人梁X燕上车投币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梁X燕放在右肩挂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元)。得手后,被告人冯X杰被人赃并获。同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梁X燕。

另查明,被告人冯X杰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杰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缴获的赃款、赃物(原物照片),被害人梁X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X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2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67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X杰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杰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X杰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杰如实供述,并且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杰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