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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远,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白石水镇中林村委会里头?队×号,身份证号码:4507221990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远,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白石水镇中林村委会里头?队×号,身份证号码:4507221990061024××。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远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符×远伙同“伙计”(另案处理)到荔湾区桥中福源路旧市场旁的公园里密谋抢夺后,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之机,由“伙计”动手抢走邱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3元),得手后,两人携赃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符×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符×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符×远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符×远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符×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符×远及同案人(另案处理)密谋共同实施抢夺,并在荔湾区桥中福源路旧市场旁的公园里,趁被害人邱某楷不备之机,抢走邱某楷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3元),得手后,两人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4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符×远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邱某楷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符×远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18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符×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远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 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 八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钟浩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