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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容某某见红在其××本市××新居××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麻某某吸食冰毒。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其××本市××新居××暂住房内,容某某见红吸食冰毒。

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其××本市××时代新居××暂××房内,容留麻某某吸食冰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张××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张佰泉××于××暂住房内,看见有人在吸毒,当时其也吸食了毒品,并看到武某某也在该暂住房某的事实。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7日晚上在张佰泉暂××于××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时武某某也在房间内,后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张××的暂住房某,看见有人在吸毒,其中一人是徐某某,4月7日晚上,其又在张××的暂住房某看见张××和麻某某在吸食毒品的事实。

4.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零时许,对被告人张××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后,搜查到带有吸管的3个塑料瓶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8日零时许在其暂住房某被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身份信息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通过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盒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麻某某因2013年4月7日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8.被告人张××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