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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阳,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井头镇西湖村书房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阳,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井头镇西湖村书房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陶X阳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江畔街85号门口,在被害人容某联经过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其刺伤,致被害人容某联右背部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陶X阳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南路149-151号钱X坚诊所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被害人邓某锋,致被害人邓某锋右胸部、右上臂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陶X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明)所致精神障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陶X阳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X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陶X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邓某锋、容某联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亮、陶某林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708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47、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陶X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陶X阳对上述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阳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陶X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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