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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某某,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早上,被告人曾××伙同胡某、贺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骑摩托车来到温州市××区××路口高架桥下,由被告人曾××与胡某寻找目标伺机抢夺,贺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6时许,被告人曾××见被害人汪某某经过××区××街道××路与××大道交叉口处,即乘其不备,上前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15元),然后与贺某一起逃离现场。

2011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曾××伙同胡某、贺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来到温州市××镇××与××大道交界处,胡某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白金某某(价值人民币1461元)逃跑。后胡某在逃××办公楼处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驾驶摩托车去接应的被告人曾××与贺某见状便逃离现场。现赃物白金某某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能当庭认罪,结合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共同退赔被害人汪某某赃物铂金项链的折价款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