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在本区藤桥镇潮济村云某家面店吃面时,与之前因村里选举而产生矛盾的刘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甲从面店拿来菜刀与被害人刘乙相互扭打,致其额头、手指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全身累计缝合创16.7cm,左食指双侧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左食指末节指深屈肌腱断裂,左中指末节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伤势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于2012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在瓯海区××桥街道六虹桥路金某某商务宾馆被瓯海区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刘乙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人刘岳云、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还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