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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
(2013)徐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0时许,xxx(已判决)在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x门口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遭到xxx的殴打。xxx心存不满,遂将被打的情况告知x(已判决)。x遂纠集了xxx(已判决)、xxx(已判决)等人至xxx处。xxx又以自己被人打伤为由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前来。同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纠集了“xxx”、“xxx”等人,在本市xxx路、xxx路路口附近与xxx等人会合后,一同冲入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持木棍殴打xxx及同宿舍的被害人xxx、xxx、xxx、xxx等人。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xx、xxx、xxx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暂住地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已得到本案同案犯的经济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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