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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73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二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73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二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害人鲍某某家,窃得皮带2根、红塔山香烟8包、钢笔2只、双狮牌手表l块、皮鞋1双、烟友金卡一张及女式挎包、小剪刀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元。
2.199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害人潘某某家,窃得GM豪迈两轮摩托车1辆、皮鞋1双、活鸭1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45元。
3.199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结伙,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害人胡某某家,窃得劲豹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2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9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赔。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并未参加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鲍某某、封某、陈某某、潘某某、胡某某、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记录,物品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取物品收条,本院(1997)杭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未曾参与过第一、二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同案犯杨某某(系刘某某的表兄弟,关系较好)的供述证实,1996年7月27日凌晨,其伙同刘某某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害人鲍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且同案犯杨某某和证人高某某二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带赃物的具体种类以及关于曾讨论香烟真假的细节部分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中部分失窃物品的内容相吻合;(1997)杭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及物品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2)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996年7月27日晚,其伙同刘某某采用断线钳剪窗栅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害人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1997)杭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审判员 郑 庚
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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