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1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同年6月9日、同年7月17日分别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因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北区X号小店赌博时常输,怀疑该店老板鲍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出老千,遂纠集“小某”、“小*”(均另案处理)前往该店欲向鲍某某“讨说法”。19时许,胡某某及“小某”各持1根铁管与“小*”来到店内,并上前将鲍某某围住,后胡某某手持铁管朝鲍某某打去,致鲍鼻子受伤。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鲍某某因外伤致鼻部创、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额骨鼻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3月14日,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经舟山市定海区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某、金某、胡某某、虞某某证言、被害人鲍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胡某某已赔偿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凌晓 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 人民陪审员 戚筱强 二 0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黄 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