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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18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 ××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2013 年 6 月 17 日 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18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 ××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2013 年 6 月 17 日 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9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 ×× 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7 月 19 日 ,被告人周 ×× 驾驶赣 F ×××××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 ×× 中学”旁“ ×× 饭店”开往 ×× 镇 ×× 村。当日 13 时 30 分许,途经 222 省道 131KM +400M 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周 ×× 血液酒精浓度为 163mg/100ml ,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周 ××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80mg/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周 ×× 的供述; 3 、证人陈 ×× 的证言; 4 、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5 、血样提取登记表; 6 、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7 、查获经过; 8 、现场照片; 9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 ×× 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 ××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7 日起 至 2013 年 8 月 16 日 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建 平

二○一三年 八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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