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16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9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5 月 2 日 凌某,被告人高××与郑某某经事先约定,在丽水市莲都区 “ 西城广场 ” 大门口,被告人高××以人民币 200 元的价格将 0.5 克 冰毒贩卖给郑某某。 被告人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 2013 年 5 月 4 日 ,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了 0.94 克 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5 、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6 、银行转账短信照片; 7 、扣押决定书; 8 、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 9 、现场检测报告书; 10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是被依法传唤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且公安机关在传唤时就已明确其有贩卖毒品、吸食毒品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贩卖毒品的量少,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4 日起 至 2013 年 11 月 3 日 止); 二、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200 元,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 0.94 克 ,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阙少萍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