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解某,男,1984年7月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松江区某路某号店店长(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解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松江区某路某号店店长(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欲支付给客户的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赌博。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解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声明,职务说明书,收据及还款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友的配合下退还了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