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成人保健用品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千虫百草”、“壮阳春”药品(共计80粒)销售给张某。嗣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